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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政府部门
        北京市丰台区金融服务办公室

        日期:2022-10-20 11:10 来源: 区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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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实施主体 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状态 基本编码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北京市丰台区金融服务办公室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B3300100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55001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附件: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七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颁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81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附件: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 第 8 号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办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在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监管,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从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同志的培训工作。要认真学习《办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各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管工作,及时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向商务部、公安部报告。要重视发挥典当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增强典当企业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合作,做好典当业管理工作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第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要依法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杜绝盲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审批。第二,要认真做好日常业务监管和治安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要建立并落实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行业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对于超业务范围经营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利息、费用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归口管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公安机关要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防范措施,严格要求经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典当物品登记表》(附件),报公安机关备查;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预防、发现和依法打击典当业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构筑典当业治安管理防控一体化机制,依法维护典当行的治安秩序;当户出当或赎当机动车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为典当行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即停驶或复驶手续,并收回或发还号牌和行驶证。绝当后应当凭机动车交易发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三,要做好变更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一方面要对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加强管理,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特别是防止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的行为发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一是增强协作意识,及时通报典当行市场准入、日常业务监管、治安管理、变更及年审方面的信息,搞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与合作。二是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三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特别是暴力抗法案件,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查处。   三、关于执行《办法》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新增典当行申请材料初审问题。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商务部以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公安机关收到商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厅、局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核意见书面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初审典当行申请材料时,应就安全防范措施问题,重点审查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及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   (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问题。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直辖市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应在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要求后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延期。对缓办或者迟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外,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暂住期间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关于已开办典当行的安全达标问题。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要求现有的安全制度未达标的典当行按照《办法》的规定,在2005年8月1日前整改,建立、健全有关安全制度。典当行房屋建筑、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应当在2006年4月1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典当行做好对照检查和整改工作。 有关执行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及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把好典当企业市场准入关,加强廉政建设,完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开展年度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工作,将设立审批结果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二)严格审核法人股东是否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法人股东应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若干家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择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四)出资人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   (五)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企业,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七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设典当企业的场所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入股、以他人资金入股等。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2 B3300200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5500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7部门令2010年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2]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1]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1]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保监发[2018]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京金融[2010]94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 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3 D3300100 对非法集资有关经营场所的查封和有关资产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在用 110333001000 市级 市级,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4 H3300100 交易场所设立与变更批准 行政确认 在用 11073300100Y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四、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 (一)把握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原则。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二)严格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予清理整顿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营。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两类交易所名单分别报联席会议备案。 二是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是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从事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名称中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交易所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3.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设立运营的经营性分支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京政发[2019]4号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本市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应当采用货币出资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到位;   (二)交易场所应当具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法人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出资结构清晰,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申请的交易范围应当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处于领军地位;   (五)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其他股东应符合的条件由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设立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设立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作废。   第十条 本市交易场所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 开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应当尽快进行各项开业筹备工作,原则上于6个月内满足开业条件并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格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未能按期满足开业条件的,可向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延期,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并报市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可延期开业。交易场所延期开业不得超过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变更及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变更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新设交易方式;   (二)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三)分立或合并;   (四)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或解散;   (五)其他应当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复审通过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除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外,变更其他交易规则或新设、变更交易品种;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股东发生变化;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名称;   (六)减少注册资本;   (七)本市内跨区变更住所;   (八)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监管部门复审,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部门向交易场所出具备案通知。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本市内同区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对外投资;   (六)其他应当经市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终止特定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商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其中交易场所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审批程序。
        5 L3300100 典当企业(分支机构)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3300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 第 8 号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
        【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 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五章 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B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扶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格的监管。
        6 L3300200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试点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33005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9〕2号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7 G33002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地方交易场所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证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开业审批、变更审批(备案)、现场检查、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包括设立及变更事项初审、信息报送、风险预警和处置等,并做好与市金融监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金融监管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市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要求限期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可协调国家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停止其支付结算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交易场所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 G33003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2.《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9 G3300400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监管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五)款 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3.《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10 G3300500 对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三、(一)在监管工作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坚持问题导向,通过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约谈、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现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
        11 G3300600 对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十九)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12 G3300700 对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13 G3300800 对北京市典当行规范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3.《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方式。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每年抽选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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