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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政府部门
        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日期:2022-10-20 11:25 来源: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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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实施主体 业务指导部门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状态 基本编码 清单的实际行使层级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B1400100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0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京建开〔2007〕1152号一、资质证书有效期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四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资质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不再进行年检。原年检有效期与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一致的,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1个月内向市和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二)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7号)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市和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按照《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延续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 2007〕371号)执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定(含设立备案)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开〔2009〕122号一、自2009年3月5日起,我市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定(含设立备案)工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建委受理、审批、发证。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开〔2000〕387号二、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除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级资质: 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 (三)三级资质: 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四)四级资质: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职能下放的通知京建开〔2009〕867号一、自2009年12月10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及暂定资质延续工作交由区县建委办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受理相关业务申请。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2009〕242号文一、自2009年4月22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批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即时办理。
        2 B140030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06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 B1400400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07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一、二、三条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号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 一、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均应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级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包括对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业)。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八、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本机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同时,要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建质〔2007〕201号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为切实做好全国第一批以及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延期工作指导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按照统筹安排、严格条件、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企业并重、全面要求与差异化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要利用延期工作的契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和安全生产条件,促使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减少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以利于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延期企业审查范围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未在原颁发管理机关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5、原颁发管理机关因其它原因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原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审查。但此类企业仍需提交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绿化等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企业,如部分地区此前向其发放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次延期将不再予以受理。
          (四)对于已经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次应依照有关规定予其延期;对于未对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要求的地区,应统一要求本地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延期工作内容、程序
          (一)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1、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由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申请表修改为延期申请表,供本地企业使用。
          (2)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3)《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4)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申请材料。
          2、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1)、(2)、(4)项材料。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颁发管理机关对属于本次延期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及时补正并重新申报;对不属于本次延期范围或者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审查
          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颁发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随机对企业1到2个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于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和经重新审查合格的,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期,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四)发证
          1、对于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颁发管理机关通知企业交回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换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副本采用新的样式(新样式见实物,填写说明、订购办法等另行通知)。
          2、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全部采用新的副本;对于尚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可以使用原来的副本,待有效期满准予延期后再换领新的副本。
          (五)监督管理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延期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延期工作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及早向企业公布。要合理安排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时间和批次,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申领到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进行检查。
          (二)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有关条件、程序、期限、延期申请所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及要求,确定不需要重新审查和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名单并及时通知企业,便于企业提早作出申请准备。
          (三)各地颁发管理机关本着服务企业和充分发挥基层建设主管部门积极性的原则,可以采取网上申请、设置受理网点、组织企业统一申报、根据企业安全信用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等手段,切实提高延期工作效率,注意降低行政成本。
          (四)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更新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有关内容,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以及发放、暂扣、吊销等情况。
          (五)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各个工作环节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自觉贯彻落实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办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5〕190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落实群众路线教育整改措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全面优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积累经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部分审批事项已委托区县办理的基础上,决定在丰台区、海淀区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办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丰台区、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指导、监督下,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工商注册在辖区范围内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委托范围见附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请、延期以及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批、发证工作。
        二、受托部门应严格落实下列试点工作要求,依法对所辖事项开展行政审批工作。
        (一)受托部门应配置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工作要求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人员,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定完善的审批工作制度和空白证书管理制度,开展审批业务前必须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二)受托部门审批人员应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岗位培训合格,严格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文件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审批业务操作手册》规定的工作流程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事项,业务受理和发证在大厅“一口进出”,所有审批业务必须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办公平台上操作运行,系统外违规操作的审批结果无效;
        (三)受托部门应在经其审批通过的证书的发证单位栏加盖其行政审批专用章,应建立证书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证书发放、撤销和销毁信息;
        (四)受托部门应定期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服务中心领取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章和打印证书编码的空白证书,同时提交上批证书的管理台账进行备案;
        (五)受托部门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室保存相关档案资料,做好档案管理、保存和数据统计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部门做出的审批及其他监督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纠正;涉嫌违法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四、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委托区县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试点工作范围

        一、委托区县审批的试点工作范围
        仅有叁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专业承包资质、特种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中一项或多项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请、延期以及变更的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二、以下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办理不在委托试点工作范围内,仍按照原审批流程执行:
        (一)具有涉及公路、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电力、等需要专业部门联合审批的资质的企业,具体包括: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4、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 涉及电力方面的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二)十家大型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
        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4.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6.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8.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9.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10.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三)具有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企业;
        (四)涉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不在此次委托范围内,由市综合服务中心继续办理。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4 B14010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51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三条 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第三条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
        5 B1401400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在用 000117057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6 B1401500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1400500Y 市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建开〔2009〕542号 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审查工作,各区、县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受理工作。

        二、严格做好一级资质企业受理工作。各区、县建委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审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范企业申报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企业材料,凡是材料提交复印件的,都要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行政许可专用核验章,确保材料齐全、清晰、有效、规范。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二)明确受理意见。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进行审查,明确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注明。

        (三)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按时完成受理工作,并及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一级资质延续时,应参照一级资质申报的要求提交资料,经区、县建委同意后,在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50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延续申请。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开〔2000〕387号二、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除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级资质: 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 (三)三级资质: 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四)四级资质: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7 B140160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14008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九条第二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8 B1401700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14009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京政发〔2013〕26号附件2 第153项: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原实施机关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 B1401800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 行政许可 在用 110114012000 区级 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 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10 E1400100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行政征收 暂停 110414001000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11 E1400200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作出补偿决定 行政征收 暂停 110414002000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2 H140030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行政确认 在用 000717008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三条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第三条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涉及消防部队相关人员编制的划转待转隶后另行核定。
        13 K1400100 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 行政裁决 在用 110914001000 区级 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14 K1400200 就集体土地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 行政裁决 在用 110914002000 区级 区级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5 L140050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001017006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6 L1400600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001017008000 市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的遗留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有试运行总结报告;
          (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五项: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7 L1400800 招标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0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第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1〕206号第十九条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拟建工程的规模、工期要求、图纸设计深度及有关规定,正确选择合同价方式。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方式。
        18 L1401500 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13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版)主席令第31号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修订)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 其他材料。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9 L1401600 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14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第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20 L1401900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1800Y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二)目标任务。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重点突出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其中,煤矿要在2011年底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要在2012年底前,非煤矿山和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上企业要在2013年底前,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下企业要在2015年前实现达标。要建立健全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体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装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格把关,分行业(领域)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建法〔2015〕15号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11号)等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以及其委托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考评工作也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暨创建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工作,不断改进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并定期公开发布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章 项目自评和考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筑施工项目实行专业承包的,由施工许可信息载明的施工单位参照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组织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其他单位应服从该施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项目部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建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每月应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北京市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附件1)。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目标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创优项目),其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附件2)。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应当对本建筑集团公司创优项目,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和本建筑集团公司的有关规范标准组织一次结构施工阶段的全项目检查。对于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创优项目,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检查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组织一次结构施工阶段的全项目检查。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应当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中签署意见。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载明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意见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优申请表》报送至项目考评主体。
        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整改各类安全隐患,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将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纳入对建筑施工项目日常安全监督的内容,依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抽查,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申请创优项目的资格条件和建筑集团公司或检查组的意见进行初审,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创优项目进行初评考核。
        初评考核应由项目考评主体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以及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在创优项目结构施工阶段,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全项目考核,并及时记录考核得分,达到“优良”等级标准的项目可视为通过初评考核。初评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项目,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即房屋建筑工程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在4000万元以上)可以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将通过初评考核的创优项目以及“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推荐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本管理办法审核,符合优良标准的,列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年度创优项目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建筑施工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复核,得分在95分以上且分项检查评分表无零分的项目视为通过复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报表》(附件3)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
        (三)项目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等进行自评的结果及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审核意见;
        (四)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的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况或未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创优项目初评考核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4)。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在一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分,累计积分8分以上的;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还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不得评定为优良:
          (一)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煤气中毒、传染病疫情以及治安事件的;
        (二)发生施工扬尘污染、渣土运输遗撒、噪声超标等环境问题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防火、防汛以及周边道路管线防护等方面存在过失造在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项目存在安全管理类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良行为记分,累计积分4分以上的;
        (五)因施工现场管理问题,受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经项目考评主体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即认定为“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经项目考评主体初评推荐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到优良等级,且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家现场复核的建筑施工项目,即认定为“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官网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和“北京市绿色安全样板工地”的工程项目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考评结果报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考评结果转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纳入“外省市来京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监督及在京管理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企业自评和考评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表》(附件5),形成企业考评周期年度自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附件6)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企业承建项目台账及项目考评结果;
          (三)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
        (四)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和企业自评结果复核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7)。
        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
          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应包括企业考评年度及企业主要负责人信息。
        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
        企业三年内无施工项目的,考评主体不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
          (一)无自评管理制度且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率超过5%的(不合格率是指企业近三年作为项目考评不合格责任主体的竣工工程数量与企业承建已竣工工程数量之比);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未提交企业自评材料的,视同企业考评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企业考评主体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7日内,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进行初评考核。初评考核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进行大排名,并向社会公布。排名在前10%的企业的最低优良率作为本年度企业考评优良等级的参考标准。通过初评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达到参考标准的,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官网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并于每年1月底前, 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名单。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有工程项目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外省市驻京建管处参照本管理办法对该企业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转送至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市场行为评价、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应优先选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通过一年后申请考评结果核验。考评主体将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核验。核验评价等级为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官网将该企业的考核等级及时更新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市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责成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在相关系统中屏蔽其个人信息直至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组织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21 L1402100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20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2 L1402300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2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版)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7号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 中标结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产业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 2019年3月13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23 L1402700 对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47000 区级 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2007〕660号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标投标手续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2号 六、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的要求,落实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作为项目手册备案的重要内容,开发企业应及时编制住宅小区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标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标段划分是否符合建设方案的要求;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同一开发项目,分期建设规模的划分和施工招标标段的划分应当保持一致。暂定级、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发包标段不超过20万平方米;二、三级资质开发企业不超过25万平方米。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7〕406号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前,应当组织开发企业与相关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签订《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协议》。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99号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4 L1404100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90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财经二〔2009〕82号第十一条 清算申请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缴纳单位,在建筑工程墙体全部施工完毕,未抹灰前向市或区县(开发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清算申请。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8〕135号一、简化返退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原执收两项基金的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办理返退。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17〕564号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费代码600033)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费代码600001)。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办理退库。
        25 L1404200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请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91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经二〔2003〕1427号第十一条:在市建委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在西城、东城、宣武、崇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市建材办负责审核办理资金返退手续;其他建设工程在当地区县建委(建材办)办理资金返退手续。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综〔2016〕277号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8〕135号一、简化返退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向原执收两项基金的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办理返退。
        【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取消及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17〕564号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费代码600033)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费代码600001)。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办理退库。
        26 L1404300 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在用 111014092000 市级、区级 市级、区级 【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三、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
        27 G1400100 对依法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8 G1400500 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29 G1400600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2.《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市场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的信用监管。
        30 G1400700 对评标活动及当事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31 G1400800 对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包括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劳务分包订立及履行情况;建筑劳务企业施工队长岗位资格情况;普法维权培训落实情况;劳务管理体系建立及管理例会资料情况等内容)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32 G1400900 对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四、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到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33 G1401000 对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使用专项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中相关要求,“违反条例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4.《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5.《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34 G1401100 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信息填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信息化监控平台,实行建筑节能材料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节能材料的相关信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能的建筑材料实施重点监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数据信息。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35 G1401200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资质及绿色生产专项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2022年行动计划>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6号)附件2:第7条第一款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牵头组织推进水泥行业重点企业砂石料等原料和水泥产品基本通过铁路、新能源车或国六排放标准货车等运输;第20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与河北省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推动砂石绿色基地设,2022年,混凝土原材料采用铁路、纯电动汽车、氢燃料电池汽车等绿色运输的比例达到2%以上。
        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开展2022年度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绿色生产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京建发〔2022〕165号) 以《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规程》(DB11/T642-2021,以下简称《规程》)等为依据,检查绿色生产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原材料绿色运输情况、建筑砂石绿色基地产品使用比例和密闭化改造收尾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专项检查和资质动态核查等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统筹安排《规程》市级抽查。抽查采用查阅文件、资料以及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36 G1401300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37 G1401400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38 G1401500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39 G1401900 对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关于对<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京建科教〔2009〕508号)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为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企业工商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二级建造师行政许可决定的告知及行政许可决定书、注册证书的送达工作。
        3.《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5号)第六条 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路政局、北京市水务局组织。
        40 G140200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1 G1402100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42 G1402200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3 G1402300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4 G1402400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七条 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3.《北京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以及其委托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考评工作也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45 G1402500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6 G1402700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G1402800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48 G1402900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在用     市级、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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