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救助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审批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乡镇)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中的低保包含生活困难补助。
一、城乡低保标准
(一)城乡低保标准主要考虑居民必需的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居民消费支出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我区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制定的低保标准及时调整我区低保待遇。
二、城乡低保范围
(一)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非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低保范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直接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1.低收入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2.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 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参照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给予保障。
(四)下列人员不属于城乡低保范围:
1.非北京市户籍因就学迁入在京学校集体户口的学生;
2.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3.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六)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人员或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的吸毒成瘾人员;
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七)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具体认定条件按照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城乡低保资金
按照我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街道(乡镇)财政负责落实,列入街道(乡镇)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各街道(乡镇)将年度用款计划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统一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报区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年初由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区民政局拨款计划拨付至各街道(乡镇),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各街道(乡镇)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四、申请
(一)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
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附件1);
2.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
(三)在审核确认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查验的相关材料:
(1)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申请前6 个月内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2)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
(3)单位在职职工、个人就业人员(灵活就业应通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内部核实本人承诺收入)需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或银行流水单;有集体分红的,应当提供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或相关凭证;有出租房产、转租、出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协议;6个月内有多次或大额(2人或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不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不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收支情况的,需提供相关材料。
(4)其他需查验的材料。
(四)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2.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离婚或丧偶人员;
3.单独立户人员。单独立户应当以户口簿登记信息为准。已成年子女为户口簿户主的,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
4.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的,申请人可向家庭任一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同一区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该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2)未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集体户籍人员按照上述政策要求办理。
(六)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2.履行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须主动申报;
5.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其中,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就业失业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可在街道(乡镇)做出确认决定前任一时点撤销城乡低保申请。撤销城乡低保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撤销城乡低保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交撤销申请。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五、受理
(一)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相关材料。
(二)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城乡低保时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城乡低保申请,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范围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六、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逐户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照申请救助家庭成员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授权,2个工作日内向区级核对部门发起核对请求,经区级核对部门审核后,提交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为审核确认工作提供依据。
申请人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不符合社会救助认定条件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发放《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附件3)。申请人自收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说明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经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社会救助不予确认的决定书(附件4),书面说明理由。
(二)开展调查。申请人及其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符合社会救助认定条件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对报告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入户调查表》(附件5)。入户调查表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本次申请。
七、审核公示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审核确认表并及时在村(居)委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公示期为7天。
对公示有异议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进行公示。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街道(乡镇)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八、确认发证
(一)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时将全部材料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相关材料,提出确认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分管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二)对确认给予低保、困补或低收入救助的家庭,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及生活补贴等具体保障金额;确认后送达确认决定书(附件6)并发放相应的社会救助证件。相关社会救助证件需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
对不予确认的社会救助申请,应在做出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送达不予确认决定书(附件4)。
(三)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确认的城乡低保家庭情况,通过本乡镇、街道信息公开网或居民委员会固定的公开栏进行长期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批准为城乡低保对象。
九、城乡低保金确定及发放
(一)城乡低保金应当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保障人口数计算。
(二)下列人员按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确定保障金额: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特殊救济对象;
2.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符合城乡低保认定条件的优抚孤老烈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
3.重度残疾人;
4.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通过“民政资金统发监管信息平台”进行监管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于每月10 日前由街道、乡镇完成发放工作。
街道(乡镇)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四)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
十、城乡低保分类救助
合理区分城乡低保家庭困难情况,综合考虑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结构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加大特殊困难群体救助力度,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人员求职就业。
(一)收入核减。根据申请家庭困难情况,在对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作适当核减后再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其中:
1.申请家庭中有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度残疾人的,其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 100进行收入核减;其中,法定抚养人达到 60周岁的,家庭收入还可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 50再次进行收入核减;
2.单亲家庭中法定抚养人单独抚养16 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或16周岁以上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在校学生的,家庭收入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 100进行收入核减;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1、2 项收入核减条件的,按核减标准高的执行。
(二)增发城乡低保金。
1.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重度残疾人,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35增发城乡低保金;
2.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以及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侨务部门认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优抚孤老烈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60 周岁(含)以上老年人,16 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 周岁以上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60 周岁以下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25增发城乡低保金;
上述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增发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
(三)就业奖励。对于实现就业的城乡低保申请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先扣除就业奖励再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其中:
1.单位在职职工申请城乡低保时,可先从其收入中扣除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80再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2.灵活就业、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个人就业人员申请城乡低保时,可按照以下方式核定收入:
(1)收入达到或超过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 180的,可先从其收入中扣除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80作为就业奖励,再计算家庭收入;
(2)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 180的,可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核定其收入;
(3)收入低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城乡低保人员实现就业后,其就业奖励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救助渐退。城乡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申报后可给予6 个月的救助渐退。具体方式为城乡低保人员在扣除就业奖励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继续按月领取低保金,具体标准为: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低保金的 100发放,后三个月按 50发放。
十一、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可纳入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非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城乡低保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和确认程序按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城乡低保分类救助不适用城乡低收入家庭。(确认过程中发放的相关文书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确认决定书》附件7、《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确认决定书》附件 8)。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6 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 周岁以上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25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参照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管理。
十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核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核算。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一)赡养费的核算。老年人赡养费根据赡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核算。
1.赡养义务人家庭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2.老年人子女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 倍,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有完全赡养能力子女的老年人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本条所述老年人子女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包括家庭拥有的机动车价值和货币财产价值;
3.除上述情况外,赡养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义务人月均家庭总收入-1.5×当年低保标准×赡养义务人家庭人数)×20 /赡养义务人家庭应赡养家庭数。
(二)抚养费的核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
30号)的相关规定,抚养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抚养人月总收入的 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扶养费的核算参照赡养费的核算方法执行。
十三、动态管理
(一)低保、困补、低收入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家庭经济核查。定期核查时应首先进行信息核对,必要时由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采取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家庭成员有增加的,新增加的成员及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履行委托对其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手续,1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该家庭视为放弃低保、困补、低收入待遇。
定期核查时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应主动配合,自下发《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附件9)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者将根据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确认决定。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提出变更或终止社会救助意见,明确相应社会救助资金的增发、减发或者停发金额,报送至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全面审查材料和相关意见,经街道(乡镇)分管领导同意后做出终止或变更决定。区民政部门应对动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已获得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及时汇报就业状况。其中,登记失业人员(有怀孕、在哺乳期、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度残疾的家庭成员、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因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或连续6个月未与登记地街道(乡镇)联系被注销失业登记,且无其他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行为的,街道(乡镇)应当停发其本人的城乡低保金。
(三)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社会救助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制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附件 10)或《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附件11),并送达当事人。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规范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档案的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五)本细则涉及的文书送达时,除另有规定外,需在制作后的5 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取得《送达回证》(附件12)或其它已送达证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记录收到的日期。
十四、备案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新增、变更、终止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备案表(附件13)、(附件14)、各项基本社会救助情况汇总表(附件15)报区民政局备案。
十五、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每月对新审核确认的基本生活救助对象档案进行全面审查。通过电话访问、入户调查、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入户等多种方式,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新确认社会救助对象的情况。
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社会救助的情况,以及有疑问、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社会救助对象,区民政局全部入户调查。对入户调查发现的疑问情形,及时与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沟通,进行复查复核。如需变更确认决定的,应及时调整变更。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公安部门处理。
十六、其他
低保、低收入救助审批权限委托街道(乡镇)后,按照户籍地管理原则,街道(乡镇)要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对于难以解决的复杂、疑难问题,提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政办发〔2018〕45 号)、《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京民社救发〔2018〕445 号)实施,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审核确认流程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
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告知书
4、北京市丰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确认决定书
5、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入户调查表(新增社区意见)
6、北京市丰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决定书
7、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确认决定书
8、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确认决定书
9、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
10、北京市丰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
11、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13、丰台区街乡镇年月城乡低保新申请备案表
14、丰台区街(乡镇)年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备案表
15、丰台区年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确认情况备案表
政策解读链接:
http://www.netgao.com/ftq/zcjd/202109/3515a553b7fa4657af59486d39389850.shtml
附件:
低保、低收入.pdf 主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丰台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
网站标识码:1101060001 京ICP备2001370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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